自愿放弃中标资格会怎么样 关于自愿放弃中标资格的声明函件及正式通知 自愿放弃中标

采购和招投标活动中,中标供应商主动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屡见不鲜,而《放弃中标声明函》作为这一行为的书面载体,不仅是法律程序的必要环节,更是供应商与招标方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关键证据。这种书面声明的规范性直接影响法律责任的界定、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后续争议解决的效率。随着《民法典》《招标投标法》等法规的完善,怎样理性行使弃标权利、规避法律风险已成为企业合规管理的重要课题。

一、法律效力与责任边界

据《招标投标法》第45条,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备法律效力,此时中标人若放弃项目需承担违约责任。这种责任包括履约保证金的没收及超出保证金的损失赔偿,例如某采购案例中,供应商因成本误算弃标后被没收全部保证金并处以采购金额5‰的罚款。需要关注的是,《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72条进一步明确,无正当理由弃标的企业可能被列入失信名单甚至吊销营业执照。

术界对弃标责任性质存在争议。早期司法操作多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,如某省级法院在2018年案例中指出“中标通知书未使合同成立,弃标仅违反诚信规则”。但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倾向将之视为违约责任,在2022年再审案件中强调,“中标通知书是对投标要约的承诺,合同关系自发出时成立”。这一转变强化了弃标行为的法律后果,要求企业更慎重对待投标决策。

二、正当理由的界定标准

可抗力是合法弃标的唯一法定事由。《民法典》第180条将不可抗力定义为“不能预见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”,具体包括天然灾害、行为(如突发政策调整)及社会异常事件(如战争、疫情)。例如2024年某医疗设备采购中,供应商因核心部件生产地遭受8级地震导致产能中断,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被豁免处罚。但主观经营困难(如成本上涨、人员短缺)不构成正当理由,某软件公司以“芯片价格上涨30%”为由弃标仍被处罚的案例即为例证。

于“正当理由”的认定权归属,财政部《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》第25条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行使。操作中存在三类争议情形:一是供应商主张第三方影响(如上游厂商断供),需提供供货厂商的不可抗力证明;二是投标文件瑕疵引发的自我否认,如某案例中供应商事后发现参数造假主动弃标,仍被认定违法;三是招标文件缺陷导致的弃标,若存在歧视性条款可构成正当理由,但需通过投诉程序前置。

三、程序规范与实务操作

范的《放弃中标声明函》应包含四大要素:明确的弃标意思表示、具体事由说明、法律依据引用及签章效力。建议采用“深入了解+主送单位+事实陈述+法律援引+落款”的结构,并强调需加盖公章且通过EMS等可溯方式送达。某地技巧院2023年判决显示,未记载具体理由的弃标函被认定为无效,供应商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。

务中需注意三个关键节点:一是时限要求,应在知悉弃标事由后7个职业日内发出声明;二是程序衔接,弃标后需配合招标方完成保证金处置、候选人顺延等流程;三是风险防范,45指出部分企业利用“弃标-撤回质疑”规避处罚,这种行为可能触发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责任。建议企业在发函前进行三重评估:法律风险评估、替代方案可行性分析及商誉影响预判。

四、争议焦点与司法演进

法操作中,“合同成立时点”成为核心争议。持“本约合同说”的判决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即成立施工合同,如浙江高院2021年案例判定弃标方赔偿预期利润损失;而“预约合同说”主张此时仅成立缔约合意,如安徽某案例将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。这种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,亟待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。

术界的学说争鸣持续发酵。林镥海等学者通过《法治研究》指出,将招投标文件视为书面合同形式更符合商事效率规则;而部分实务派专家担忧,过早认定合同成立可能限制企业的商业调整空间。值得关注的是,2024年《采购法(修订草案)》拟增设“预合同”制度,试图在保护招标方权益与维护市场活力间寻求平衡。

strong>具体要怎么做

弃中标声明函作为法律行为的载体,既是供应商退出机制的启动器,也是司法审查的关键证据。当前操作中暴露出的法律定性模糊、正当理由认定僵化、程序规范性不足等难题,亟需通过立法完善和裁判制度统一加以解决。未来研究可聚焦于三方面:一是构建弃标理由的梯度化认定标准;二是探索电子化声明函的法律效力认证机制;三是量化分析弃标行为对采购效率的影响系数。对企业而言,建立投标可行性预审机制、完善内部法务风控流程、积极参与行业合规标准制定,将是应对弃标法律风险的核心策略。